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和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17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元應發還之。
理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和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1710號審理終結,其於偵查中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76,100元,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係被告販賣毒品或為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