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芳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芳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儀芳因不滿遭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愛芝情餐廳負責人開除,竟於民國105年
6月2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餐廳進入A8休息室內,基於殺人犯意,持預藏之鋸齒型長刀(約25公分),向在該餐廳A8休息室內休息之告訴人即餐廳服務生 林祐學 、 洪郁婷 、 李欣怡 身體部位揮砍,休息室內人員見狀四處逃竄,李欣怡逃出休息室時不慎滑倒而跌坐休息室門口,被告追出後再持上開長刀砍殺李欣怡之背部,造成林祐學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洪郁婷受有後背開放性傷口8公分(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李欣怡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下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砍殺完畢後,即持長刀下樓,前往樓下停放機車處將長刀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準備離去時,為逃至1樓之林祐學及另一名服務生 林祐賢 趁機上前壓制並報警處理,經警消據報到場,將林祐學、洪郁婷及李欣怡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學、洪郁婷、李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該餐廳員工林祐賢、 蕭瑀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該餐廳員工 黃鈺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5)長庚醫北字第2421號函所附告訴人林祐學、洪郁婷、李欣怡醫學影像瀏覽光碟、傷勢照片、證人林祐賢、林祐學繪製之愛芝情餐廳平面圖、A8休息室平面圖、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相對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50018399號函所附愛芝情餐廳平面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一般字第10500412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健保桃字第1053055011號函所附被告投保歷史記錄資料及扣案之長刀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長刀向告訴人林祐學、洪郁婷、李欣怡之身體部位揮砍,並造成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持刀具為麵包刀,殺傷力不強,且未刻意對某一人要害去攻擊,而被告砍殺後直接就離開,沒有去確認誰有受重傷,被告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才導致這樣的脫序行為,另主觀上被告對告訴人3人並無深仇大恨,沒有任何殺人動機,故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並非殺人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愛芝情餐廳,並進入該餐廳A8休息室內,持長刀向在該休息室內休息之告訴人即餐廳服務生林祐學、洪郁婷、李欣怡身體部位揮砍,造成林祐學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洪郁婷受有後背開放性傷口8公分(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李欣怡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下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學、洪郁婷、李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祐賢、蕭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鈺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95頁至第10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105)長庚醫北字第2421號函所附告訴人林祐學、洪郁婷、李欣怡醫學影像瀏覽光碟內傷勢照片17張、現場照片28張、證人林祐賢、林祐學繪製之愛芝情餐廳平面圖、A8休息室平面圖、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相對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50018399號函所附愛芝情餐廳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59153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7頁至第15
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有扣案之長刀1把為證,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3人之刀具,刀刃部分為金屬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該刀具全長約37公分,刀刃長約25公分,寬約2公分,刀刃開鋒處呈鋸齒狀,堅硬鋒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初購買這個刀子是為了要切麵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查詢網路資料相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可認該扣案長刀確屬麵包刀,主要係做為切麵包之用,然其刀刃長達25公分,鋸齒狀刀刃堅硬鋒利,衡諸常情,若持以向人之身體部位揮砍,極可能肇生死亡之結果。而告訴人3人所受上開傷害,雖非如頭部、頸部等人體要害,然依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其等傷口範圍甚大,且告訴人李欣怡之傷口亦有相當之深度,足認被告揮砍之力道非輕,若傷及主要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可能使人因而死亡,此亦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明知前揭情事,仍持扣案之長刀向告訴人3人揮砍,已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殺人之故意,自非可採。
2.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人在A8休息室內,看到林祐賢進來,被告就跟在後面進來,我們全部的人都往休息室門口跑,但我是跑最後一個,我從沙發跳出去要衝出休息室時不慎滑倒,我就坐在門口的地上面對休息室,被告在休息室內看到我,她就朝我亂砍,我被砍了好幾刀,黃鈺婷有喊她一下,她有停頓一下,我轉身要逃,又遭被告從後方劃了我的背部3刀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及證人黃鈺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開始胡亂拿刀揮砍,我們的員工隨手拿東西朝她投擲,分散她的注意力後我們就從員工休息室衝出,我衝出休息室到店裡的大門口時,聽到休息室內李欣怡的喊叫聲,我便折返回休息室看到被告正持刀揮砍李欣怡,李欣怡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我便跟被告說:「 小貓 不可以殺」,我成功吸引她的注意力後,她就持刀衝向我,我就抓住她的手與她僵持,僵持過程中我用言語安撫她的心情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可知被告見告訴人李欣怡因不慎滑倒而跌坐在地,仍向當時難以立即逃離或反擊之李欣怡揮砍數刀,而黃鈺婷以言語分散被告之注意力後,被告又向持刀劃李欣怡之背部3刀,益徵被告並非僅欲傷害李欣怡之身體,其實已預見所為將造成李欣怡死亡之結果,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3.又刑法上之「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責任能力」則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兩者截然不同,是被告縱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僅係評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範疇,核與被告行為時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認識並決意使其發生之判斷無涉,則辯護人以被告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才有如此脫序行為,認被告並非殺人未遂等節,亦不可採。
(三)從而,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向告訴人3人揮砍,已著手於殺人犯行,嗣因未造成告訴人3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五、被告上開所為,雖已該當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然其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覆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3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鑑定結論為: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理由則略以:
(一)被告病前性格與行為被告病前未見反社會行為,亦無暴力危害公眾犯行紀錄;其父親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而被告於20多歲時曾吸食安非他命,有毒品及違反安全駕駛案件前科。
(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
1.被告於24歲時因情緒激動、大吼大叫,曾在新莊署北精神科住院,當時有吸時安非他命,但精神症狀並無紀錄可參考;約30歲左右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怪異言行,認為有人睡覺時偷看她等怪異症狀。被告在長庚醫院精神科追蹤,但不規則治療,領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
2.104年年中,被告因安非他命案件服刑結束後返家,曾短暫改善數月,仍持續有聽幻覺,偶爾會自語、怪異妄想等症狀,但被告之先生表示被告已1年至2年沒有使用安非他命。105年2月至6月,被告處於症狀最嚴重之時期,家屬稱:「自言自語,蹲在地上不知道做什麼,地上都是紙,整晚不停自語,不睡覺」;被告近半年有聽幻覺,內容為批評性質,例如罵她髒話、「妳為什麼不找工作」、「妳三八啊」、「妳去死」等,合併憂鬱、焦慮、身體症狀,自覺全身都在痛,四處求診,認為自己得肺炎,覺得「有人在整我」。
3.105年2月至3月,被告因情緒不穩,攻擊先生3次,甚至有一次拿玻璃砸先生的頭,所以先生把孩子送至台南,自己也不堪其擾而搬走,留被告獨居;同年4月18日,被告因四處求診被拒,掌摑護理師,被訴違反醫療法案件。
4.綜合過去被告精神病史及行為紀錄,其於發病時,會呈現怪異思考、言行脫序、脫離現實自語、行為激動及攻擊傾向。
(三)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況
105年6月21日案發時,被告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理由如下:
1.105年6月21日蕭瑀證稱:被告來我們公司上過3天班,是她自己說她綽號叫小貓。後來因問我們發現她好像精神異常,就請她不要再來上班了等語;林祐賢證稱:因為被告來愛芝情餐廳擔任服務小姐2、3天,我們公司主管發現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就請被告不要再來,被告可能懷恨在心等語;105年7月21日林祐學證稱:被告來公司應徵時,發現她精神狀態有問題,例如她會講話又哭又笑,客人反應她會說奇怪的話等語。可見案發前幾日,與被告接觸之一般民眾,皆可感覺其精神狀況異於常人。
2.觀看錄影檔案,可知105年6月21日被告於警詢時答非所問、自言自語、時哭時笑、怪異表情,為典型急性精神病症狀之病理表現。被告陳述:我去餐廳要找林祐學幫我砍人,因為我之前跟他結婚過,所以我才帶刀過去等語,可見其脫離現實之混亂言語, 佐以 被告於偵訊後被直接帶往精神科急診之事實,推測被告於案發時處於發病狀態。
3.再參考送醫後醫療紀錄,於105年6月22日在本院急診,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醫師記載:時哭時笑、思考混亂、言談不切題、脫離現實、怪異妄想,如「我喜歡吃長庚麵線」、「給我毒品就好」、「我是殺了那個亂倫女的老公」等語;急診護理記載:自語自笑,稱自己是男的,不搞同性戀,問護理師「你下面也沒有嗎」等語;病房醫師記載:被告稱「我犯了殺人罪,是警察局長叫我殺的,那個被殺的是我們公司的會計」等語;105年6月23日病房醫師記載:片段妄想內容「那邊的人都是變性人,我也是變成男生,長庚醫院的院長也是變性了,龜山分局的警察是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思考偏離現實,混亂無章。以上病歷記載被告發病症狀,是在案發後隨即送醫,由專業精神科人員診察記載,時間接近案發,具有參考性。
4.依被告之家人、證人、警局錄影記錄、檢警決定送醫之判斷,及送醫後醫療紀錄,可見被告因精神症狀導致混亂脫序行為,無論案發前、中、後皆非常明顯,推論被告涉案時處急性精神病狀態(Acutepsychoticstate),其行為控制能力已喪失。綜上,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並採取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心裡衡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之處,應為可採。
並參以被告偵訊中供稱:是林祐學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並且把刀子放到我車上,林祐學要砍死裡面的人;是他們拿刀砍我,我是閃躲他們,沒有砍他們,如果林祐學、洪郁婷、李欣怡死掉的話,都是警察砍的,我不知道誰砍誰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有幻聽、幻覺,對我說餐廳的同事要打我、殺我,講好幾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語無倫次,有精神錯亂的情形,與今日(指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經過強制治療數月,能夠正常回答法院的問題,情形大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確有幻覺及妄想情形,且病況甚屬嚴重,綜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及理由,及被告所為之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雖有上開事證為憑,堪以認定,然其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及妄想等嚴重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另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不罰,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發病時,有持刀攻擊他人之情,危險性甚高,且被告之先生亦因多次遭被告攻擊,不堪其擾而搬離,留被告一人獨居。另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自述犯案後偶爾有自殺意念,建議門診追蹤精神與情緒狀態並加以防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因其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在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一旦再為相類犯行,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是以,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於諭知無罪判決時,併予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九、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然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仍應審究有無沒收之必要。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