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添富於民國100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0年8月3日凌晨0時
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誠義路交岔路口處,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交通動線為直行,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上開道路,適有 徐昭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凱旋路同向行駛,正欲左轉往誠義路朝北方向繼續駛去,然劉添富因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不及煞車而追撞前方之徐昭英,致徐昭英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100年8月3日凌晨1時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劉添富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另劉添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被告劉添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添富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101年2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文,除第1項之條文內容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外;另針對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亦特別立法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增列之條文,其刑責部分較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合先敘明。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致前揭車禍發生,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車駕照,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痛,且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已理賠160萬元,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有正當職業,為家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家人,及日後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需金錢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