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尚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蔡宗儒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6號卷【下稱偵卷】第83、143-145、193、215、227頁),另補充證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國111年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9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尚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告訴人 曾雯婉 所受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新臺幣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被   告 李尚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906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佯邀曾雯婉投資

,致曾雯婉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47萬元至蔡宗儒(另案偵辦)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蔡宗儒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其台新帳戶內曾雯婉匯入之款項,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60萬650元,轉入李尚鼎之前揭富邦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曾雯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雯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尚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雯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1年4月12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10000025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0297號函暨所附蔡宗儒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孟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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