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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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28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陳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陳朝陽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用卡消費款事件,惟被告業已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而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1年3月18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堪認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