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彥鈞被告高瑋軒
許沛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85號、第7379號、第107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60號、第14841號、第16173號、第171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2號、第20226號、第23662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瑋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 蘇燕菁 、 陳阿青 、 杜瑞 燕、 蔡鎮 杜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
許沛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 侯方玲 、 黃春芽 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高瑋軒於民國107年間,偶然發現有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者,在網路上徵求人頭帳戶,而將上情告知友人許沛璇、 沈宜慧 之後,3人均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藉此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李小姐」使用,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因貪圖「李小姐」提出之厚酬,而與「李小姐」約定以每本帳戶計算,每10日1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每月30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給「李小姐」使用;隨後高瑋軒、許沛璇、沈宜慧3人,即分別基於幫助「李小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汐農門市,高瑋軒將其在花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沛璇將其在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共兩個帳戶,沈宜慧則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等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給「李小姐」使用(沈宜慧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二、「李小姐」在取得高瑋軒、許沛璇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而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之被害人,將附表一各項編號之款項,匯入高瑋軒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內,附表二之被害人,則將附表二各項編號之款項,匯入許沛璇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受騙匯款經過,其詳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三、該詐欺集團在成功誘使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高瑋軒或許沛璇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即遣人持高瑋軒
2人先前交付之提款卡,領走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然於此同時,高瑋軒則透過網路銀行查詢,得知其帳戶內尚有 杜瑞燕 、 蔡鎮杜 兩名被害人所匯入,合共250000元之款項(參見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情知應係「李小姐」詐騙所得,遂將上情轉告許沛璇,進而查知許沛璇提供給「李小姐」使用之兩個帳戶內,也分別有侯方玲受騙匯入之70000元匯款餘額(部分已先遭詐欺集團領走)、及黃春芽受騙匯入之150000元款項(參見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2人竟因此萌生貪念,遂承續各人先前之幫助犯意,分別提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10日,利用「李小姐」尚未將前開被害人匯款領走之便,各自與前述之開戶銀行聯絡,將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藉以解除「李小姐」對渠等前述帳戶之掌控,取得完全的控制之後,分頭將渠2人帳戶內剩餘之不法所得,提領一空。嗣因蘇燕菁等被害人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蘇燕菁、杜瑞燕、侯方玲、黃春芽等4名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瑋軒、許沛璇各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高瑋軒、許沛璇與友人沈宜慧,因偶然自網路得知有「李小姐」徵求人頭帳戶,經與「李小姐」聯繫後,約定將渠等帳戶出租給「李小姐」使用,遂於107年4月3日,被告高瑋軒將其在花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許沛璇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共兩個帳戶,沈宜慧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等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給「李小姐」使用,而「李小姐」在取得被告2人與沈宜慧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也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蘇燕菁等4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高瑋軒前述花旗銀行帳戶,另詐騙侯方玲等2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許沛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而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除部分遭該詐欺集團領去以外,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兩名被害人杜瑞燕、蔡鎮杜匯入之款項共250000元,係遭被告高瑋軒領走,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侯方玲匯入之餘額700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春芽匯入之150000元,則係遭被告許沛璇領走等情,業經被告高瑋軒、許沛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附表一所示之4名被害人蘇燕菁、陳阿青、杜瑞燕、蔡鎮杜,附表二所示之2名被害人侯方玲、黃春芽之友 邱淑吟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案發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又本院依職權向花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據覆均稱:被告2人在上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在渠等領款之107年4月10日當日,確均有掛失申請補發之記錄等語,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456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94564號函及花旗商業銀行107年11月
1日政查字第000007110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09頁、第113頁、第145頁),此亦可佐證被告2人前述自白不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應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高瑋軒將其在花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提供給「李小姐」使用,而「李小姐」在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也確實將之做為犯罪工具,成功詐騙附表一之4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高瑋軒名下之前開帳戶,惟被告高瑋軒隨後因透過網路銀行,察知其帳戶內有前開不法所得匯入,竟向銀行掛失其帳戶,並申請補發,進而持補發之存摺,提領被害人之部分匯款共250000元等情(「李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因被告高瑋軒將帳戶掛失之故,無從提領被害人之後之匯款),已如前述,雖被告高瑋軒初始本意,僅在提供其帳戶給「李小姐」使用,幫助「李小姐」犯罪,然其隨後利用「李小姐」之詐騙犯行,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則明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利用「李小姐」前述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機會,達致為自己犯罪的結果,且被告高瑋軒提領前述不法所得之行為內涵,對「李小姐」所實施詐欺附表一被害人之犯罪而言,也已逸脫單純之提供助力,而階段升高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臻至與「李小姐」分擔此部分犯罪之程度,是以,被告高瑋軒所為,應認係與「李小姐」共同實行詐欺附表一被害人之犯罪,為該部分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其隨後提領而私吞部分不法所得之行為,不過共犯間分贓不均之問題,僅需包括的一併評價,即為已足;至於「李小姐」本身雖無與被告高瑋軒共謀之意,遑論對被告高瑋軒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一節,有所預見,然因「李小姐」本身同有詐騙被害人之意,並因此接受被告高瑋軒提供之人頭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在前開合意範圍內,「李小姐」與被告高瑋軒乃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結果也確實完成詐騙附表一被害人之共同犯罪目的,則以前述合意範圍為基礎,足以令「李小姐」與被告高瑋軒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而非單純遭被告高瑋軒利用,本身不具犯罪故意之犯案工具可比,故「李小姐」仍係共犯,僅因其在犯罪之後階段時,因無從猜估、預見被告高瑋軒擅自領走部分犯罪所得,而僅能令其就所知範圍內負責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許沛璇因相同情形,應與「李小姐」就詐騙附表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其理同上,不再贅述。
(三)檢察官指稱略以:被告高瑋軒除「李小姐」外,並係與被告許沛璇、「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犯本案之詐欺犯罪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雖非無見,然查:
1.觀諸附表一各被害人所述,固堪信除「李小姐」以外,尚有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然被告高瑋軒並非其集團成員,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各被害人之犯行,而係單純透過網路聯繫上「李小姐」後,因貪圖「李小姐」提出之厚酬,乃將其帳戶郵寄給「李小姐」使用,隨後再因查知其帳戶內有不明贓款流入,遂趁「李小姐」未及領走部分詐騙所得之際,將自己帳戶掛失,從中攔截提款,上情除據被告高瑋軒供明在卷以外,並有其寄送帳戶給「李小姐」之超商存根收據照片1張可考(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第74-2頁),對照被告高瑋軒在提領前述不法所得時,尚需先將帳戶掛失一節,應可認定,否則,設若被告高瑋軒確為該集團成員如車手一類,則提款卡理應在其手上,並無掛失補發之必要,準此,雖堪認被告高瑋軒在主觀上,可以認知其係與「李小姐」共犯,然能否據此推論其也可得知尚有其他共犯?則非無疑,蓋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畢竟多樣,非必出於多人共犯不可,即便單獨對被害人實施犯罪,以一般經驗,亦非不可能,而被告高瑋軒與「李小姐」不過單線聯絡,根本不知「李小姐」之真實身份,遑論知悉「李小姐」背後有無其他成員,或其具體之犯罪手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肯認被告高瑋軒知悉除「李小姐」之外,尚有所謂之詐欺集團存在,或另有旁人參與本案犯罪,是故,僅能認定被告高瑋軒係與「李小姐」共犯,前述事實,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高瑋軒之認定。
2.被告許沛璇雖係與沈宜慧、被告高瑋軒共同提供渠3人之帳戶給「李小姐」,然,「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故應認被告許沛璇、高瑋軒與沈宜慧係分別對「李小姐」之詐欺犯罪提供助力,而無成立共同幫助之餘地,據此論之,設非被告許沛璇另有其他積極參與本案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高瑋軒帳戶之行為,否則,實難認被告許沛璇與該部分犯罪有關,至於被告高瑋軒、許沛璇雖係一同前去提款,事後並共同花用領得之贓款,然此係因其2人提供給「李小姐」使用之帳戶內,均有「李小姐」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需分頭出面領走各人帳戶內之贓款之故,渠等之提款行為客觀上可以明確切割,也沒有可以相互補充利用,藉以完成特定犯罪可言,故應認係其2人在同一場所個別犯罪,並非共同犯罪可比,被告2人又陳稱:伊2人係情侶關係等語,彼此關係既然親密,則在事後花用贓款上,自難期渠等能明確區辨彼此之不法所得,故此部分事實,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許沛璇就詐騙附表一被害人之犯罪部分,與被告高瑋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與「李小姐」3人間,更沒有可以相互串聯,完成共同犯罪目標可言,換言之,被告高瑋軒、許沛璇應各自就「李小姐」詐騙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分別與「李小姐」成立共同正犯,而不能壟統將前述犯罪視為一體,率爾推論渠2人與「李小姐」一概均為共犯,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許沛璇係被告高瑋軒前述犯罪之共犯一節,尚難採取;沈宜慧之情形亦同,於茲不贅。
3.同上理由,被告許沛璇就「李小姐」詐騙附表二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僅能與「李小姐」成立共犯,至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瑋軒甚至沈宜慧等人,均非其共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瑋軒、許沛璇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稐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瑋軒、許沛璇於「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渠等帳戶後,分別提領各人帳戶內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2人分別提供個人帳戶給「李小姐」,供「李小姐」以之詐騙被害人,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前階段行為,應各自為渠等後階段提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沛璇雖係在107年4月10日同一天內,先後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兩處帳戶內之不法所得,然其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此係接續犯,仍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如前說明,尚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高瑋軒與「李小姐」就詐騙附表一被害人之犯行間,被告許沛璇與「李小姐」就詐騙附表二被害人之犯行間,分別有部分重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詳已如前項理由(二)、(三)所述,渠等應分別就各人所知所犯之範圍內,成立共同正犯;「李小姐」雖陸續詐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多個被害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瑋軒、許沛璇有實際參與該階段之詐欺行為,或對此知情,渠2人係因後階段之提款行為,而成立詐欺罪之正犯,故僅應分別論其等各一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蘇燕菁、杜瑞燕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2號、第20226號),與本案被告高瑋軒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詳見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所移送併辦陳阿青、蔡鎮杜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2號、第20226號、第236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60號、第14841號),則與被告高瑋軒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詳見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為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2人明知及此,仍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並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已然不該,非惟如此,其2人貪圖利益,竟爾在本案之詐欺集團得手後,將自身帳戶掛失,而藉補發所得之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部分不法所得,無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皆不可取,被告高瑋軒從中得利250000元,被告許沛璇則獲利220000元,其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社會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
1.被告高瑋軒、許沛璇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渠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蘇燕菁等被害人之損失現實均未回復,對此不宜全無彌補,爰諭知被告高瑋軒、許沛璇各緩刑
3年,並斟酌被告高瑋軒250000元之不法獲利,乃直接來自杜瑞燕、蔡鎮杜兩名被害人之匯款,蘇燕菁、陳阿青兩名被害人之匯款,則係遭該詐欺集團領去(參見附表一所示),至於被告許沛璇之220000元不法獲利,係取自侯方玲、黃春芽兩名被害人之匯款,其中侯方玲受騙匯出之170000元,被告許沛璇僅從中領走70000元,餘款100000元則係遭該詐欺集團領去(參見附表二所示),其2人應就渠等實際領款花用之正犯行為部分,負全部責任,另就該詐欺集團領去被害人款項之幫助行為部分,負部分責任之情,而各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2.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高瑋軒、許沛璇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其等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等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等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追徵):
1.按犯罪所得所以應予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非處罰,故現今刑法對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已捨棄以往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諭知沒收,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高瑋軒實際提領之被害人匯款為250000元,被告許沛璇實際領得之被害人匯款則為220000元,已見前述,依前說明,上開金額即為渠等之不法所得,而前開贓款並未扣案,被告等亦未賠償杜瑞燕等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應對被告2人分別沒收渠等之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比對被告高瑋軒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許沛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高瑋軒提領之250000元,直接來自杜瑞燕、蔡鎮杜兩名被害人之匯款,被告許沛璇提領之220000元,則係源自被害人黃春芽,及被害人侯方玲之部分匯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杜瑞燕、蔡鎮杜應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被告高瑋軒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被害人黃春芽,被害人侯方玲(在被告許沛璇提領其70000元匯款之範圍內)亦得依上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被告許沛璇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逾此範圍之被害人或其損失,則因非前述已經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之故,僅能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3.警員事後於105年5月5日前往被告2人之住處搜索,而查扣被告2人之衣物、存摺與提款卡等物(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第61頁、第62頁),其中衣物部分,係用於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提款人影像之證物,至於存摺、金融卡等物,則因被告2人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實際作用,均無經濟價值可言,如行沒收,不免浪費司法資源,故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高瑋軒之犯行部分,另移送併辦略以:
1.被告高瑋軒前述將個人帳戶提供給「李小姐」,幫助「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蘇燕菁、陳阿青之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9592號、第20226號);
2.被告高瑋軒、沈宜慧為朋友,渠等與「李小姐」及「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高瑋軒於107年4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汐農門市」,將沈宜慧在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該詐欺集團,供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隨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7年4月4日晚間9時3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 王淑珍 ,以王淑珍在網路購物時重複訂單為由,要求王淑珍取消訂單,致使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許,透過銀行附設之ATM,將3萬元轉至沈宜慧前開帳戶,此外,該詐欺集團復利用被告高瑋軒提供之前述花旗銀行帳戶,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9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蔡鎮杜,佯稱為蔡鎮杜之外甥女,因急用欲向蔡鎮杜借款云云,致使蔡鎮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4月10日)將150000元匯入被告高瑋軒之前開帳戶,再由被告高瑋軒將該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高瑋軒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60號、第14841號);
3.被告高瑋軒將其個人之前述花旗銀行帳戶,提供給「李小姐」使用後,「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由其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8日,透過電話聯繫杜瑞燕,佯稱為杜瑞燕之姪女,因急用欲向杜瑞燕借款云云,致使杜瑞燕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4月10日)將100000元匯入被告高瑋軒之前開帳戶,再由被告高瑋軒將該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高瑋軒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62號);
4.被告高瑋軒、沈宜慧係朋友,渠等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各自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於107年
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高瑋軒透過網路與「李小姐」聯繫後,與「李小姐」約定以每本帳戶每10日1期1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代價,由沈宜慧提供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高瑋軒,再由高瑋軒於同年4月2日,將沈宜慧提供之上開兩個人頭帳戶資料,寄送給「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並即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
107年4月5日、4月10日,以網站購物出錯之不實藉口為由,誘使 王珠蓮 將3筆款項共61000元, 向淑娟 將1筆
3萬元款項,匯入沈宜慧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高瑋軒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73號、第17143號)。
(二)經查:
1.被告高瑋軒涉嫌洗錢部分:按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至於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然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高瑋軒在提供其花旗銀行帳戶給「李小姐」使用後,因貪起意,竟趁「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蘇燕菁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而尚未將全部詐騙所得領走之便,將其帳戶掛失,再將剩餘之不法所得提領一空,因此應以本案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準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係被告高瑋軒所有,則對被告高瑋軒而言,根本無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可言,不僅如此,細繹全案情節可知,被告高瑋軒提供之人頭帳戶,對「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言,充其量僅能發揮類似水管之流通作用,使被害人受騙支出之金錢,透過此一渠道流向該集團手中,而不能做為該集團最後聚斂本次犯罪所得之所在,此證諸該集團部分詐欺所得,卻遭被告高瑋軒從中攔截領走一節,至為明顯,據此論之,被告高瑋軒提供帳戶所能給予該詐欺集團之助力,乃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後,如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此一犯罪階段,而不在該集團實際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如何將前項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或切斷該筆資金與當初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至於偵查機關固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本案之詐欺集團,然此係因被告高瑋軒無法再行供出上手所致,並非該資金之不法來源遭到隱匿,故仍非洗錢可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高瑋軒本案所為,要與洗錢無涉。
2.被告高瑋軒提供自己帳戶給「李小姐」,涉嫌幫助詐欺或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被告高瑋軒提供自己帳戶給「李小姐」,供「李小姐」做為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所用之犯罪工具,隨後更利用「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之各個被害人成功,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尚未領走之際,將帳戶掛失,進而領走部分詐騙所得,惟考量被告高瑋軒畢竟非「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故應認其係與「李小姐」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前階段提供帳戶給「李小姐」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指述被告高瑋軒應成立幫助詐欺或加重詐欺罪之主張,即難遽採。
3.被告高瑋軒寄送沈宜慧之帳戶給「李小姐」,涉嫌幫助詐欺或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經查,前述沈宜慧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兩個帳戶,雖係透過被告高瑋軒一併寄出給詐欺集團,此經被告高瑋軒自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第
147頁),惟幫助犯之間並無共同正犯可言,被告高瑋軒係在寄送自己帳戶給「李小姐」時,因利乘便,一併為沈宜慧寄出前開帳戶,供「李小姐」使用,則渠等自應分別負幫助犯之責,是以,「李小姐」隨後縱然誘使王淑珍、王珠蓮、向淑娟3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沈宜慧提供之帳戶,仍難認「李小姐」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高瑋軒有關,而應由沈宜慧自負幫助之責,其理詳如前項理由二、(三)所述,於茲不贅。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被告高瑋軒洗錢,另提供沈宜慧之帳戶給「李小姐」,以幫助「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或與「李小姐」及沈宜慧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與被告高瑋軒前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即難認有想像競合犯或法條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一併審判,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馬凱蕙、楊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高瑋軒部分)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詐騙事實│證據│備註│├──┼───────────┼─────────┼────┤│1.│「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1.高瑋軒於警詢、檢│即起訴書│││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附表編號│││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2部分,│││以電話聯絡上蘇燕菁之後│2.蘇燕菁於警詢中之│另經臺灣│││,向蘇燕菁佯稱:伊係蘇│指述(107年度偵│臺北地方│││女姪子,因急用欲借款30│字第7185號卷第17│檢察署檢│││000元云云,致蘇燕菁因│頁)。│察官以10│││此陷於錯誤,而委請其姐│3.蘇燕菁提出之中國│7年度偵│││ 蘇麗萍 於翌日(4月10日│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字第1959│││)上午10時57分,至新北│表1紙(同上偵查│2號、第│││市○○區○○街○○號「統│卷第21頁)。│20226號│││一超商」,透過該處之自│4.花旗(台灣)商業│移送併辦│││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瑋軒之花旗銀行;該詐│107年5月30日7││││欺集團成員並即遣人持高│月18日(107)政││││瑋軒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查字第0000000000││││揭匯款提領一空。│號函及所附高瑋軒│││││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107年度偵字第│││││20226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5.蘇燕菁匯款所用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戶名:蘇│││││ 春吉 )及其內頁影│││││本1份(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2.│「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1.高瑋軒於警詢、檢│臺灣臺北│││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地方檢察│││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署檢察官│││以LINE聯絡上陳阿青之後│2.陳阿青於警詢中之│107年度│││,向陳阿青佯稱:伊係陳│指述(107年度偵│偵字第19│││女姪女,因急用需要借款│字第19592號卷第│592號、│││云云,使陳阿青因此陷於│7頁)。│第20226│││錯誤,而於當日(4月9│3. 陳阿清 在內湖區農│號移送併│││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會匯款之匯款申請│辦│││市○○區○○路○○○號「│書影本1紙(同上││││內湖區農會」,將250000│偵查卷第21頁)。││││元匯入高瑋軒之花旗銀行│4.陳阿青與該詐欺集││││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團成員之LINE對話││││即遣人持高瑋軒交付之提│紀錄(同上偵查卷││││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第23頁)。││││空。│││├──┼───────────┼─────────┼────┤│3.│「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1.高瑋軒於警詢、檢│即起訴書│││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附表編號│││月8日不詳時間,以電話│。│4部分,│││、LINE聯絡上杜瑞燕之後│2.杜瑞燕於警詢之指│另經臺灣│││,向杜瑞燕佯稱:伊係杜│述(107年度偵字│臺北地方│││女姪女「 杜欣 諭」,因急│第7379號卷第53頁│檢察署檢│││用需要借款云云,致杜瑞│)。│察官以10│││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3.杜瑞燕在合作金庫│7年度偵│││年4月10日中午12時9分│銀行匯款之匯款申│字第2366│││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請書1紙(同上偵│2號移送│││路2段77號「合作金庫銀│查卷第55頁)。│併辦│││行三興分行」,將100000│4.花旗商業銀行股份││││元匯入高瑋軒之花旗銀行│有限公司107年5││││;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月30日(107)政││││將款項領出前,即遭高瑋│查字第0000000000││││軒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號函暨所附高瑋軒││││,至臺北市○○區○○街│ 張戶 之開戶資料與││││29之3號花旗銀行南港分│交易明細表1份(││││行,將該款提領一空。│107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5.監視器拍攝高瑋軒│││││領款過程之錄影畫│││││面擷圖23張(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第106頁至第11│││││7頁)。│││││6.高瑋軒與許沛璇手│││││機聯絡對話之翻拍│││││照片共31張(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34頁)。││├──┼───────────┼─────────┼────┤│4.│「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1.高瑋軒於警詢、檢│臺灣士林│││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地方檢察│││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電│。│署檢察官│││話聯絡上蔡鎮杜之後,向│2.蔡鎮杜於警詢中之│107年度│││蔡鎮杜訛稱:伊係 蔡某 外│指述(107年度偵│偵字第14│││甥女,因對外積欠貨款15│字第14841號卷第│060號、│││0000元亟需回補,需要借│18頁)。│第14841│││款云云,使蔡鎮杜因此陷│3.蔡鎮杜在郵局匯款│號移送併│││於錯誤,而於當日(4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辦│││10日)下午2時27分許,│請書、存摺封面影││││至桃園市○○區○○路11│本1份(同上偵查││││6巷46號「 楊梅瑞 榶郵局│卷第29頁、第27頁││││」,將150000元匯至高瑋│)。││││軒之花旗銀行帳戶;惟該│4.監視器拍攝高瑋軒││││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領款過程之錄影畫││││領出前,即遭高瑋軒於當│面擷圖23張(107││││日下午4時43分許,至臺│年度偵字第7379號││││北市○○區○○街29之3│卷第106頁至第11││││號花旗銀行南港分行,將│7頁)。││││該款提領一空。│5.高瑋軒與許沛璇手│││││機聯絡對話之翻拍│││││照片共31張(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34頁)。││└──┴───────────┴─────────┴────┘附表二(許沛璇部分)帳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詐騙事實│證據│備註│├──┼───────────┼─────────┼────┤│1.│「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1.許沛璇於警詢、檢│即起訴書│││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附表編號│││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1部分│││以電話聯絡上侯方玲之後│2.侯方玲於警詢、檢││││,向侯方玲佯稱:伊係侯│察事務官偵查中之││││女姪子「巫慶韋」,因需│指述(107年度偵││││繳交投資貨款,欲借款20│字第5026號卷第5││││0000元云云,致侯方玲因│頁、第24頁)。││││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3.侯方玲在新竹市農││││4月10日)中午12時許,│會匯款之匯款申請││││至新竹市○區○○路1段│書1份(同上偵查││││603號「新竹市農會光復│卷第7頁)。││││分行」,將170000元匯至│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許沛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中崙分行107年5││││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月3日國世中崙字││││遣人持提款卡,領走其中│第0000000000號函││││100000元後,餘款70000│及所附許沛璇帳戶││││元則為許沛璇於當日下午│之基本資料暨107││││不詳時間,在新北市000000000000○○○區○○○路○○○號「全家│1份(同上偵查卷││││便利商店」內,持掛失該│第8頁至第10頁)││││帳戶所補發之金融卡,從│。││││中攔截領去。│5.監視器拍攝許沛璇│││││領款過程之錄影畫│││││面擷圖23張(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第106頁至第11│││││7頁)。│││││6.許沛璇與高瑋軒手│││││機聯絡對話之翻拍│││││照片共31張(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34頁)。││├──┼───────────┼─────────┼────┤│2.│「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1.許沛璇於警詢、檢│即起訴書│││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附表編號│││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電│。│3部分│││話聯絡上黃春芽之後,向│2.黃春芽之友邱淑吟││││黃春芽謊稱:伊係黃女姪│於警詢中之指述(││││女「 張紹真 」,因欠款亟│107年度偵字第73││││需用 錢云云 ,致黃春芽因│79號卷第46頁)。││││此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3.邱淑吟在第一商業││││邱淑吟於當日(4月10日│銀行匯款之匯款申││││)下午1時5分許,至彰│請書1紙(同上偵││││化縣○○鎮○○路○段35│查卷第51頁)。││││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行」,將150000元匯至許│有限公司總行107││││沛璇之華南銀行帳戶;惟│年7月2日營清字││││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款│第0000000000號函││││項領出前,即遭許沛璇於│及所附許沛璇之帳││││當日下午3時45分許,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區○○路1段│同上偵查卷第178││││276號華南銀行彰樹灣分│頁至第180頁)。││││行,將該款提領一空。│5.監視器拍攝許沛璇│││││領款過程之錄影畫│││││面擷圖23張(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第106頁至第11│││││7頁)。│││││6.許沛璇與高瑋軒手│││││機聯絡對話之翻拍│││││照片共31張(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34頁)。││└──┴───────────┴─────────┴────┘附件一:(被告高瑋軒緩刑部分)┌──┬───┬──────┬───────────┐│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給付方式│├──┼───┼──────┼───────────┤│一│蘇燕菁│新臺幣一萬元│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陳阿青│新臺幣五萬元│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杜瑞燕│新臺幣十萬元│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蔡鎮杜│新臺幣十五萬│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元│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被告許沛璇緩刑部分)┌──┬───┬──────┬───────────┐│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給付方式│├──┼───┼──────┼───────────┤│一│侯方玲│新臺幣九萬元│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黃春芽│新臺幣十五萬│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元│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