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沙羅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沙羅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到期日民國108年3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沙羅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因相對人張沙羅已於108年4月25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