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陳俐伃
被   告  劉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行【嗣已將其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
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行核准之額度範圍
內,持所核發之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借用現金,或以轉帳
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息於6個月內依週年利率13.88%計算
,逾6個月則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但若有2次遲延繳款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借款利率亦改
依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且
已出境,經核算其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30
元(本金21萬3,816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及
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嗣已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之規定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現金卡申請
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
堪信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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