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於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犯本
罪。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被
告於民國93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均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8 月  31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年 8 月31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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