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 梁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二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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