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交簡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因個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致參與道路交通者受到危害,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等情,認原審僅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量刑過輕等為理由,而提起上訴。但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亦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一萬二千元,對被告來說,已可收警惕之效,量刑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