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國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徐國卿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