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虎交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為低收入戶家庭,已與配偶離婚,尚有四名子女待養,目前景氣不佳,工作不好找,僅母親在工作,此次車禍受傷在家修養,家中經濟困難,其已知錯,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證為據。
三、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至友人住處與其朋友二人共飲高梁酒,酒後約隔半小時即騎乘機車返家,而於途中因酒醉注意力減低,駕車失控而與 李萬騰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李萬騰人車倒地,左腳踝部位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無誤,核與證人李萬騰於警訊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書證在卷可明。被告因該車禍,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肩胛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因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物、身體之損失,亦造成自己身體重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被告於車禍送醫後,經醫院檢測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五六毫克,換算成口中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酒精濃度之高,可見被告無視自己的酒醉狀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而不顧所可能導致交通危險,犯罪情節亦屬嚴重。再者,被告雖認自己經濟有困難,惟其於庭訊中自承沒有人僱用就沒有工作,可見其無固定工作,被告既有四名子女待養,卻仍不圖努力找份工作以求穩定家庭經濟,中午時分,猶有閒串門子至友人處共飲高梁酒,且飲至酒醉狀態,可明被告性情懶散,勞動觀念甚低,未盡為人父、為人子之責。其又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卻又貪圖杯中物,不知愛惜自己身體,亦徒令家人為其身體狀況擔憂。本院經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之家庭縱屬低收入戶,但被告本人仍須對本件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其家庭經濟狀況之困難,不能為被告減免刑責之理由,因為被告不努力工作賺錢,致家庭生活狀況陷於困難,已可認其對家庭經濟之貢獻度甚差,自當不能以此之惡,更解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惡。從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甚重,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是其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國勝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