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葛若默 (LouisGREMEAUX)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簡婕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貝賀名 (RamiBAITIEH)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和解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第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貝賀名(Ra
miBAITIEH)住所地雖在北投區,然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為免裁判割裂,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和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