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 宋翠娜 被告 徐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認其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分居長達
5年以上,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然據原告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時自陳: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居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了十幾年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曾在桃園地區居住過,是原告上開所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均係在苗栗,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