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蔡睿勳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告 吳自輝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6年4月5日訂定委託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三筆土地,委由被告向有關單位申請將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立約時應支付被告代辦費用40萬元,另於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時,再給付40萬元。被告於簽約隔日(即106年4月6日)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同年5月8日原告應被告要求再於苗栗縣政府前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由於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項至今已逾1年7個月,而被告亦未完成所託之事,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依約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債務不履行,為保障兩造權益,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為催告期間,如被告未依限履約則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定型化契約、原告後龍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87至8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為原告之土地取得使用地類別變更許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期間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到庭或履約,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被告依法即負回復原狀責任,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所受勝訴判決,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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