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號原告 施朝貴 被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非因被告吳坤霖本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僅及同案被告 陳品瑑 、 何忠穎 、 程子恒 ,已於111年1月10日、19日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檢察官本案之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23)在卷可稽。是原告既非因被告吳坤霖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起訴求為損害賠償暨假執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