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周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台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分別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均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台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㈡、又被告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於該管轄法院。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