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江瑞陞前因多次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多次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飲料店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洗衣店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餐廳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洗衣店內竊盜)及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咖啡店內竊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肯德基及麥當勞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2月及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麥當勞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瑞陞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瑞陞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2次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103年3月間,與本件2次犯罪時間相近,且與本案同為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酒類,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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