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3號、106年度執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四、附表編號3、4備註欄補充記載「編號3、4之罪,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