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林孟祥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⒉、⒊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4號裁定將⒉所示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復與⒊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⒋至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林孟祥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林孟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林孟祥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孟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16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