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秀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秀玲與 杭秋安 為鄰居;2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壹咖啡店前之馬路上,因細故發生言詞齟齬,詎程秀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杭秋安頭部、胸部,並拉扯杭秋安頭髮,致使杭秋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你他媽的這個臭B,操你媽勒,我告訴你,杭秋安,你在臺灣的一天你給我試試看,再給我搗蛋你給我試試看,你給你老公戴了幾頂綠帽啊?不要臉」等粗鄙言語,辱罵杭秋安,足以貶損杭秋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杭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部分:
一、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安醫院於102年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頁),係告訴人於受傷後前往該院診療,該院醫師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秀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告訴人杭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汪坤山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地互相拉扯頭髮等語及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且為被告之弟 程岳笙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地互相拉扯,拉扯部位在上半身、雙肩、頭髮,且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你他媽的這個臭B,操你媽勒,我告訴你,杭秋安,你在臺灣的一天你給我試試看,再給我搗蛋你給我試試看,你給你老公戴了幾頂綠帽啊?不要臉」等粗鄙言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復有臺安醫院10
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其翻拍照片8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5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案發時因雙方之拉扯及辱罵,致告訴人發生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
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傷害部分)、8千元(公然侮辱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
1.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已論敘綦詳,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維持。
2.又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確為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雖可能乃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但抑或為被告經濟不佳、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然量處被告重刑。且查,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達賠償之意,惟告訴人供述:「我不想要民事賠償,一毛錢都不用被告賠」、「我不要錢,我覺得犯了法就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我拿到被告的民事賠償我才會心不安,我不要賠償」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另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亦致電本院表示:其不要被告的錢,只想要被告能受到法律的處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此均足以顯示告訴人希冀被告記取教訓,毫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基此,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謂犯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原審綜合考量上情,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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