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15日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9樓之6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嗣於102年5月15日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MDA、MDMA)陽性反應,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1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2年9月11日至104年9月10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㈡惟甲○○猶不知悔改,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9月27日
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酒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2年9月27日4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如上一、㈠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至104年9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如上一、㈡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95號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如上一、㈠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甲○○如上一、㈠及㈡所述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一、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及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玻璃瓶3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被告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重量│成分││├─────┼──┼───────┼───────┼────────┤│橘黃色液體│3瓶│驗前總毛重│第二級毒品3,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各以玻璃││70.04公克,包│亞甲基雙氧甲基│警察局102年10月││瓶裝)││裝玻璃瓶總重約│安非他命成分,│16日刑鑑字第││││38.49公克,隨│純度約1%│0000000000號鑑定││││機抽取1瓶(淨││書(見102年度毒││││重10.55公克,││偵字第3376號卷第││││取9.50公克鑑定││51頁)││││用罄,餘1.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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