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联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103年度執字第4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联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洪联強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5日│101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字第6307號│2598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59號│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103年2月1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59號│23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9日│103年3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2年度執│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字第479號│4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