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 王曉玲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0月14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除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為333,909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49.60%);餘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同意該更生方案及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為反對之確答【本院前開書面表決通知係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與本件債權人,故其至遲應於102年10月24日(非假日)前向本院為反對之確答,然其卻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為反對之確答】,惟依法仍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4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339,
315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50.40%,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986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986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62,992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9月5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11%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921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59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85%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751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74元
(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92%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674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36元
(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47%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258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8元
(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01%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479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39元
(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62%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104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2元
(7)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0.02%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798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98元註:以上各債權人第1期至第10期之分配款總和均含尾差1元,請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自行處理解決。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