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何建忠前於民國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31日確定,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④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月
6日確定,於10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⑤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2月1日確定;復於⑥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4月9日確定;上揭⑤、⑥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7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遇警盤查,發現其為另案通緝而查獲,並於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何建忠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何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於102年4月6日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3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5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31日確定,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月6日確定,於10
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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