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侑成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郭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2月7日,業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於125年12月16日清償完畢。另相對人前於93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2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186萬3,04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澎湖縣

○○市

○○○段

0000-0

221.83

1分之1

○○○段

000建號之

建築基地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55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

凝土造、3層

一層:92.87

二層:88.20

三層:62.40

合計:243.47

二層陽台:

 14.76、

三層陽台:8.56、

1分之1

澎湖縣○○市○○

  000之00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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