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偵宏

何吉龍

何陳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

被告 駱銀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駱銀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玉蘭 、何偵宏、駱銀義與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何偵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吉龍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陳幼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駱銀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吳沂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偵宏、吳玉蘭同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場內,彼此斜對面擺設攤位販賣海產營生,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在該市場攤位前,因競爭生意發生口角,何偵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吳玉蘭丟擲塑膠籃子後,再衝過去對吳玉蘭拳打腳踢,致吳玉蘭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吳玉蘭撥打電話通知駱銀義到場協助就醫,駱銀義到場見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偵宏頭部;何偵宏不甘示弱,亦與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壓制並毆打駱銀義胸部,致何偵宏受有頭部鈍傷、過度換氣等傷害,駱銀義則受有右側肩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何偵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⑴坦承傷害吳玉蘭之犯行,惟否認傷害駱銀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他跑來我們攤位找我們,直接從我眼睛這邊打下去,我和我爸媽都沒有回擊 云云

⑵被告駱銀義傷害何偵宏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云云。

3

被告何陳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云云。

4

被告兼告訴人駱銀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何偵宏有戴安全帽,我不可能打到他的頭云云。

⑵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傷害駱銀義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何偵宏傷害吳玉蘭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傷害駱銀義之犯罪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吳玉蘭傷勢照片4張

證明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駱銀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就傷害駱銀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偵宏先後傷害吳玉蘭、駱銀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何吉龍、何陳幼於警詢雖另對被告駱銀義傷害何偵宏之行為提出傷害之告訴,然渠2人本身均未受傷,雖分別為何偵宏之父、母,然並非何偵宏之法定代理人,又非何偵宏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應認渠2人之告訴均不合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此部分自不生處分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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