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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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翔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警惕,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37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