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債務人 黃素嬌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唐迪華 律師保證人 郭振欽
郭博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彭啟勛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7.3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稱其為照顧身心障礙之長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其
家庭目前收入來源為其配偶及長子之薪資收入每月各35,000元及20,000元,另自104年8月起經新北市政府改核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僅其長女按月領有中低收身障補助4,700元,有本院庭詢筆錄、債務人配偶及長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長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回函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全戶每月收入總計59,7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房租、水電瓦斯等家庭共同開支及債務人、配偶、三名子女之生活支出,合計每月需支出數額為55,191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等件單據為憑。其中債務人之次子(00年00月出生)雖尚未成年,惟日前已自就讀之高職畢業,債務人為達盡力清償債務,已令其自行打工負擔生活費,另債務人與配偶、三名子女每月支出為59,7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僅11,940元,顯低於行政院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陳全戶之開支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應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並以其配偶及長子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參附件1-1),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未有固定薪資收入,惟其更生方案既已提供兩名保證人,且審酌其全戶之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8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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