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37至4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高水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號至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水龍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巷○弄○號4樓」,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75年11月25日遷入上開戶籍地,至今均未遷離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原處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分別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上開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送達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均寄存於新莊昌盛郵局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共計104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既分別經依法寄存郵局,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寄存送達日,均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依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分別自上開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日之翌日即起算,復因原處分機關位在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區),抗告人之住所則位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個別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則其聲明異議期間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異議期間末日屆滿前為之。惟受處分人竟均遲至99年1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件及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個別之裁決處分所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縱以抗告人前於99年3月3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就上開各裁決處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不服之意思,此有該陳述書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認定抗告人所為該陳述書內容之真意,乃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不服而尋求救濟之意,惟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個別之裁決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亦均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個別裁決書共計104件提出聲明異議,均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00-0000自小客貨車係登記於本人名下,但實際使用人為山水田,其使用期間不斷違規駕駛,本人確有收到違規罰單,但已即時轉交山水田,其亦應允會繳納罰款,本人並不知其皆未繳納,至強制扣薪方知此事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自94年6月30日起迄98年12月17日止,陸續作成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04件裁決書,並由郵政機關於附表所載時間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惟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17頁),揆之首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是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原裁定附表所示異議期間末日屆滿前為之,惟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2日始對上開裁決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狀,顯已逾期,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件及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至4頁)。從而,本件抗告人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審核上情,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
(二)又抗告意旨略以:車輛名義雖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但實際上已交予山水田使用,山水田始為車主,其亦應允會繳納罰單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本件抗告人若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即山水田),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並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依規定受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又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因逾期而不合法,其違規與否之實體爭執,本院自難加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抗告人聲明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