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抗告人、異議人、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106年度士簡聲字
第14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
、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經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
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
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
本及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抗告及異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
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
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固以電子
傳送方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傳送書狀,就本院106年
3月20日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在上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李建忠
法官張嘉芬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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