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 林養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志昇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要聲請拿回本人及家屬的台灣民政府身分證共5張,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 林梓安游象敬葉碧蓮蔡財源許義明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現尚未判決,而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案物均係偵查中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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