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鵬仁(原名阮建泰)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鵬仁與 彭瑞芬 間有民事訴訟之案件正繫屬中,阮鵬仁明知此屬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載有彭瑞芬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內容為禁止彭瑞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金秋食品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廉字第569號函),發布於阮鵬仁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動態消息,足生損害於彭瑞芬。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業於104年9月2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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