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558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24日晚間6時28分許,至 楊漢福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外走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走廊上之電焊機1具及電纜線約10幾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旋變賣換現1,500餘元。嗣經楊漢福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漢福之證詞。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