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蔡志祥 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關係人 蔡志宏
蔡上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志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志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志祥本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聲請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於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四肢健全,左額頭開刀過有凹痕,行動力正常,耳朵有時會聽不到,法官點呼聲請人姓名,聲請人有回應,對問題可以部份回答,惟有記憶不清、些許文字無法正確指認之情形。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社工則陳明:聲請目的是要處理家族共有土地的事情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認:鑑定時聲請人雖意識清楚,保有部分智能,可自理清潔及參與工作訓練,但對時間定向感有部分障礙,記憶也有部分障礙,對錢財處理及情境理解有困難。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理判斷,聲請人未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年10月9日(107)仁醫務精字第541號函暨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到庭表示就本件聲請人之鑑定報告無意見,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尚無庸先駁回本次聲請,另待再行聲請輔助宣告以致如此週折之必要。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認得其二哥即關係人蔡志宏,且關係人蔡志宏曾於聲請人發生車禍後照顧過聲請人,亦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0頁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第61頁同意書、第64頁訊問筆錄),另關係人蔡上海經合法通知(見本院第43頁、第43-3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聲請人鑑定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蔡志宏任輔助人,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蔡志宏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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