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劉輇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劉輇 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氣鬼」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總純質淨重21.42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某樓層,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定緯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6公克)而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總淨重1719.39公克,取樣0.16公克鑑驗用罄,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34.38公克)而持有之。
(四)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06年10月底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陳韋憲 住處,向陳韋憲(另經檢察官偵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65包(含包裝袋165只,驗前總淨重1218.32公克,取樣
2.46公克鑑驗用罄,純度3%,驗前總純質淨重36.54公克)而持有之。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張治雄 聯繫後,於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張治雄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治雄,而完成交易。
(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張治雄住處,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治雄,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劉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85至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26號卷第7至11頁反面、58至59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81頁反面、94頁反面,本院卷第91至93、132至133頁),其中事實欄一(五)、(六)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694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1926號卷第91至92頁正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94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偵字第1926號卷第22至32、35至42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7.67%,總純質淨重21.4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6.35公克,淨重3.71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719.39公克,取樣0.16公克鑑驗用罄,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34.3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218.32公克,取樣2.46公克鑑驗用罄,純度3%,驗前總純質淨重36.5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694號卷第105至106、124頁,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治雄,前後各賺取2000元、1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其主觀上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各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21.4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34.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6.54公克)之數量逾越法定標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款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前總純質淨重36.5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前總純質淨重34.38公克),雖係同時被查獲,然被告係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又被告上開各罪,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均有不同,甚至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價金均有別,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就事實欄
一、(五)、(六)所示部分,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者,指「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等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
號「小氣鬼」之人購買;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乃向自稱「王定緯」購買;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則向綽號「小胖」取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向陳韋憲所取得乙情。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小氣鬼」真實姓名為胡OO(真實姓名詳卷)乃滯留大陸未歸,更於107年2月23日返國後,隨即於同年4月24日潛逃出境,後經本局持續蒐證、偵辦中;王OO(真實姓名詳卷)於106年11月15日潛逃出境至柬埔寨,於107年3月3日入境後,再於同年6月16日出境至義大利未歸,故無法請其到案說明;「小胖」則真實姓名不詳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警方迄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游胡OO、王OO,且無法具體判定被告所指「小胖」為何人,尚未發動偵查甚明。又司法警察查辦陳韋憲,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研判其涉有犯嫌,同時搜索被告及陳韋憲,並扣得相關毒品乙節,此有桃園地檢署108年1月30日桃檢坤水107偵1926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從而,被告指稱其向陳韋憲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情節之前,犯罪偵查機關業已知悉陳韋憲轉讓毒品事證,故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⒊又本院經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94頁)後,
查悉胡OO於107年4月24日出境後,於108年2月17日入境,迄今未再離境;另王OO於107年6月16日出境至義大利後即未返國,有上開2人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又承辦偵查 佐季偉凱 提出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胡OO綽號小氣鬼,係被告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經調查發現胡OO之毒品來源,係泰國、柬埔寨等東南亞國家,以人體運輸方式將毒品帶入國內牟利。而胡OO於107年4月24日出境大陸深圳,在中國大陸期間仍與被告聯繫,並表示有意再度走私海洛因入境,案經蒐證後,由刑事警察局聲請通訊監察上線監察,曾經原審法院核發過3次通訊監察書,惟第4次再行聲請續監時,原審法院以歷次監聽內容均未與運輸毒品犯行有關,且卷內亦無事實可證胡OO等人將再為運毒犯行,罪嫌不足等事由予以駁回;王OO係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上游,於107年6月16日出境義大利後即無法再查處相關罪證;陳韋憲係查緝被告同案共犯,且查獲製造毒品咖啡包器具及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共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承辦偵查佐季偉凱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
⒋依上開司法警察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依被告所供述之毒品
海洛因、大麻之上游,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警方足以鎖定所謂「毒品上游」之姓名、年籍資料,甚至查悉所謂「上游」其人當時及目前之行蹤,惟事證不足或人已不在國內,而無法發動如搜索或約談,甚至跟監等具體之偵查作為,致無從查證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30日桃檢坤水107偵1926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稱:有關陳韋憲部分,係經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研判其涉有犯嫌,而同時搜索被告、陳韋憲,並扣得毒品等物,另被告供稱之購買對象並未查獲具體實證等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綜上,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洵非可取。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倘其持以販賣或轉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罪情狀已非輕微,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取。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等前科及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素行非佳,又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具成癮性,一旦上癮若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違背政府明令禁止毒品流通之法旨,使毒品流通範圍擴張,助長施用毒品人口泛濫,導致施用毒品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又所持有海洛因、大麻、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非微、價值不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幼子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暨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所得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之各罪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2月、5月、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3年7月、3年8月),並就附表一編號1、5及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年3月,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7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沒收銷燬(詳後述)等旨,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銷燬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如上述,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數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六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均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8年7月)以下,均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經認定如前,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合計6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合計171只,亦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或銷毀之諭知。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用以如事實欄一、(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並供其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既未經證明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價金4000元及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均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無關,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扣案之槍枝、子彈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楊劉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部分│刑壹年肆月。│├──┼───────┼────────────────────────┤│2│事實欄一、(二)│楊劉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楊劉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部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四)│楊劉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部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五)│楊劉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部分││├──┼───────┼────────────────────────┤│6│事實欄一、(六)│楊劉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部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純度87.67%,總純質淨重21.42公克│├──┼────────────────┼───────────────────┤│2│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6.35公克,淨重3.71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6公克│├──┼────────────────┼───────────────────┤│3│扣案之硝甲西泮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總淨重1719.39公克,取樣0.16公克鑑│││)│驗用罄,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34.38││││公克│├──┼────────────────┼───────────────────┤│4│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6│驗前總淨重1218.32公克,取樣2.46公克鑑│││5包(含包裝袋165只)│驗用罄,純度3%,驗前總純質淨重36.54││││公克│├──┼────────────────┼───────────────────┤│5│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均供被告用以如事實欄一、(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用以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1支│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2│不明粉末│1包│├───┼───────────────┼─────┤│3│點鈔機│1個│├───┼───────────────┼─────┤│4│IPHONE手機(插有門號0000000000│1支│││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5│改造手槍(含彈匣)│2把│├───┼───────────────┼─────┤│6│制式子彈│7顆│├───┼───────────────┼─────┤│7│非制式子彈│4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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