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抗告人 楊劉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劉輇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至3、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但仍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約在民國106至107年間,犯案時間密接,手段並非惡性重大,且均坦承犯行,利於警方查緝,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請併考量抗告人母親年邁,身體病痛纏身,請給予抗告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讓抗告人能早日返鄉,盡為人子之責任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19頁)。又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月、編號5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月、編號8至1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年3月,加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編號3、4部分,合計為9年10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