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銘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凌銘誠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同行所載「扣押物品收據」等字應予刪除;同欄「三、」應更正為「二、」。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凌銘誠尚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編號3所示之該份準私文書,事成且遞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此揭示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所載之用意。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凌銘誠竊取電纜線等物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自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要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由此,被告凌銘誠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 王德堂 」名義應詢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3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部分既有高、低度或全部、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當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電纜線1捆及水龍頭1個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1千元及3百元,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鉅,惟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此部分惡性較重,復其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之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王德堂」之名受詢應訊,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凌銘誠於警製之102年3月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102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第38頁)上「本人_已執行扣押完畢」欄位書寫之「王德堂」等字,係僅在該表單上書寫「王德堂」之姓名,供識別表單人稱所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行為,是被告凌銘誠此部分所書寫之「王德堂」等字,並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凌銘誠於此亦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高、低度暨全部、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2年3月2│桃園縣桃│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王德堂」│單純表示警方執│││日9時50分起│園市龍壽│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行搜索時,受執│││至同日10時0│街172號││印各1枚│行人為「王德堂│││分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2│桃園分局扣押│同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王德堂」│單純表示該目錄│││物品目錄表││管人」欄│之簽名及指│表所載各項扣押││││││印各2枚│物之原支配管領│││││││人為「王德堂」│├──┼──────┼────┼──────────┼─────┼───────┤│3│102年3月2│同上│「被告知人」簽名處│「王德堂」│單純表示受警方│││日10時0分許│││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之警製權利告│││印各1枚│王德堂」│││知書│││││├──┼──────┼────┼──────────┼─────┼───────┤│4│102年3月2│同上│「被通知人姓名」欄│「王德堂」│單純表示受警方│││日10時0分許│││之指印1枚│通知逮捕依據者│││之警製執行拘│├──────────┼─────┤為「王德堂」│││提逮捕告知本││「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王德堂」││││人通知書1份││欄│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5│102年3月2│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王德堂」│單純表示接受警│││日15時26分起│府警察局│訊問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至同日16時0│桃園分局││印各1枚│人為「王德堂」│││分止之第一次│ 龍安 派出├──────────┼─────┤│││警製調查筆錄│所│最末尾「受詢問人」簽│「王德堂」││││││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6│王德堂相片影│同上│照片下方空白處│「王德堂」│單純表示該幀照│││像資料查詢結│││之簽名及指│片所示之人為「│││果│││印各1枚│王德堂」│├──┼──────┼────┼──────────┼─────┼───────┤│7│王德堂檔案照│同上│照片下方空白處│「王德堂」│單純表示該幀照│││片│││之簽名及指│片所示之人為「││││││印各1枚│王德堂」│├──┼──────┼────┼──────────┼─────┼───────┤│8│王德堂全戶戶│同上│表格下方空白處│「王德堂」│單純表示該查詢│││籍資料查詢結│││之簽名及指│結果所示之人為│││果│││印各1枚│「王德堂」│├──┴──────┴────┴──────────┴─────┴───────┤│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2年3月2│桃園縣桃│「結果」欄內「發現應│「王德堂」│表示扣押物品目│││日9時50分起│園市龍壽│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之簽名及指│錄表確係在執行│││至同日10時0│街172號│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印各1枚│搜索現場搜獲扣│││分止之桃園縣││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案,警方並已依│││政府警察局桃││表」項下「受執行人簽││法交付扣押物收│││園分局扣押筆││名捺印」處││據予受執行人「│││錄││││王德堂」收執為│││││││憑│├──┼──────┼────┼──────────┼─────┼───────┤│2│警製執行拘提│同上│「通知方式」欄所載「│「王德堂」│表示「王德堂」│││逮捕告知親友││不用通知」等字句後方│之簽名及指│要求警方毋庸將│││通知書1份│││印各1枚│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3│102年3月2│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王德堂」│依習慣係確認合│││日15時26分起│府警察局││之指印3枚│併2頁而成之該│││至同日16時0│桃園分局│││份筆錄係具連貫│││分止之第一次│龍安派出│││性及形式真正性│││警製調查筆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