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意如(原名劉玉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意如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另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意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11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毛世立 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之搜票在上揭處所,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毛重5.07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0支、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
1只、玻璃球1個、電子秤1台。故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意如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毛世立、 吳明鑫 之證述、證人毛世立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暨被告劉意如遭扣案之前揭毒品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以:前揭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伊所有,且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伊根本就不知悉伊弟弟毛世立有施用伊放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坦承轉讓禁藥予毛世立之犯行,然係因伊不懂法律,而檢察官問伊,毛世立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否為伊所有,伊承認係伊所有,檢察官遂向伊表示,此舉即構成轉讓禁藥,故伊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證人毛世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
101年12月5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11樓被告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明確(見102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18頁背面、第52頁、第62頁;本院102年訴字第587號卷第35頁正面);復證人毛世立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2年1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13日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堪認證人毛世立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係屬實情。
㈡再證人毛世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意如係伊親姐姐,因伊自小即被他人收養,故伊與被告之姓氏不同,而因被告之身體不好,伊遂於101年12月5日被查獲時之前2日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1樓之住處照顧被告,而於該
2日之期間,被告多係待在其自己之房間內,且伊也沒有見到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伊因為好奇,故於101年12月
5日凌晨1許時,於前揭房屋之桌上拿取放置於該處之玻璃球,而用火烤該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係伊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102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伊姐姐,而伊有於10
1年12月5日○○○鄉○○○街○○號11樓房屋施用毒品,當時係因伊好奇,故用燒煙之方式吸食,但伊不清楚伊係施用哪種毒品等語;另於102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5日○○○鄉○○○街○○號11樓之房屋遭警查獲,係因伊前往該處照顧被告即伊姐姐,遭查獲當日係伊在姐姐住處之第3日,而伊被查獲之前一晚在收拾桌子時,發現桌上有毒品就好奇拿來施用,伊也是第一次施用毒品,而該毒品並非係被告所提供,而係伊自行拿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姐姐,而伊於101年12月5日會○○○鄉○○○街○○號11樓之房屋,係因被告當時身體不好,伊去該處照料被告。而伊剛好看見有玻璃球放在桌上,且其內係有毒品之殘渣,伊當時不清楚該玻璃球係何人所有,亦不清楚玻璃球內之毒品係什麼,伊係後來才知道裡面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先前有看過電影有以火燒烤毒品之情節,故伊即用火烤之方式試試看。而伊於施用之際,並不知道該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伊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亦未告知被告,該次係伊第一次施用毒品等語(見10
2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52頁、第62頁;本院102年訴字第587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是依證人毛世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可徵其就於101年12月5日遭警查獲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因伊前往上揭被告之住處照料被告,並於該屋內發現有玻璃球及玻璃球內毒品之殘渣之際,因基於好奇,遂自行以火烤之方式施用,且該次係其第一次施用毒品等情前後所證全然一致。
㈢再證人即員警吳明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於101年12月5日在桃園縣○○鄉○○○街○○號11樓房屋查獲被告及證人毛世立,當時係因伊有接獲線報,故向法院申請搜索票,而伊進入該屋內時,被告及證人毛世立均有在場,現場並扣得毒品,而被告當場即坦承遭查扣之毒品均係其所有;另證人毛世立現場並坦承其有偷用被告之毒品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71頁、第72頁),而審酌證人吳明鑫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僅係就其執行前開公務時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為不實證詞之理,是其前揭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而依證人吳明鑫所證,可知證人毛世立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之際,旋即明確表示,其係有偷用被告之毒品;復參酌證人毛世立於前開歷次所證,亦就其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施用被告之毒品之情,證述明確、一致,若確無此情,證人毛世立又豈會於遭警查緝之當下,即自承擅自使用被告之毒品之理,益徵證人毛世立前揭所證,應屬實情。
㈣是被告辯稱,其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世立施用,且其不知悉證人毛世立係有擅自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情,與證人毛世立前揭證述,其係基於好奇,自行將放置於玻璃球內之毒品殘渣以燒烤之方式施用,且並未告知被告,其有施用毒品之情節,全然吻合。是認被告辯稱,其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世立,而係證人毛世立擅自施用一節,且其就證人毛世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不知情,應非子虛。至被告雖曾於10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毛世立(見
102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71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伊不懂法律,當時檢察官詢問伊,扣案之毒品係否為伊所有,伊表示係伊所有,檢察官即向伊表示此舉即該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伊才承認等語(見102年訴字第
587號卷第38頁背面)。參之被告前於102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辯稱,其未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毛世立施用(見102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61頁、第62頁),且其嗣於10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稱係證人毛世立所偷用之情(見102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71頁),足徵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轉讓毒品犯行,然其亦辯稱,係證人毛世立所偷用,而與其前開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所矛盾、歧異之情,則被告該次是否確實知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指之行為為何,不無可疑。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其不懂法律,故才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全然不足為據。
㈤至檢察官雖以,依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431號判決,認為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故本件被告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放置於桌上,供不特定之人取用,事後亦未要求施用放置於桌上安非他命之人給付金錢,應認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藥事法轉讓禁藥之行為云云。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若具有轉讓毒品之犯意,僅要以非營利之方式而讓與毒品,均該當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然依證人毛世立前開所證,可知被告未曾在其面前施用毒品,且其係清理被告家中時,偶然發現玻璃球內尚有毒品之殘渣,故於好奇之下,才自行施用,嗣後亦未告知被告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明確,顯見被告甚而就證人毛世立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毫不知情,足徵認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毛世立之犯意;此外,證人毛世立係於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11樓住處內之桌上,發現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業如前述,是該處既係被告之住處,則被告於自己之住處內,任意置放物品,亦屬常情,豈能僅憑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置放於桌上,遽認被告即有任意供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復且,被告既不知悉證人毛世立擅自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嗣後又如何向證人毛世立收取金錢,是檢察官前開指稱,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毛世立雖有於前開時地,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辯稱,係證人毛世立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施用一節,係屬實情,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㈠末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如前述固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11樓住處,當場查獲被告,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5.05公克)之情,應認被告當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在本件檢察官起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範圍內無疑。
㈡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既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認應為無罪判決,本應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審理,然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供施用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訴字第587號卷第38頁背面),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993號、第121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審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毛重5.05公克)、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0支、分裝袋1只、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暨玻璃球1個予以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102年訴字第587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