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告 周詠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7日至95年12月23日,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8.5計算,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92年10月22日止尚欠516,392元(其中本金為472,869元,餘款為到期前應繳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而中國信託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保險公司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蘇黎世保險公司再於96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借款申請書暨借據、中國信託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5,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