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 李瓊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告 鄒烱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兩造原為夫妻,基於種種因素,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美國,嗣並在美國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美國密蘇里州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公示送達被告。原告基於相信該離婚判決,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與第三人在美國結婚,並長期居住美國迄今,然前揭公示送達之美國離婚判決,於我國效力有問題,惟兩造實際分隔兩地已達近三十年,且被告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即由兩造子女告知原告於美國再婚之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美國離婚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經駐美辦事處認證之兩造子女陳述書面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兩造子女陳述書面內容不實在,被告有赴美參加兩造子女畢業典禮,但未提及原告離婚與再婚之事,被告同意無條件離婚。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入出境資料及兩造結婚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經查,本件原告經美國密蘇里州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公示送達被告而確定,惟因送達方式有違前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法以該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離婚判決之效力,致兩造於我國仍登記為夫妻關係迄今,故原告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實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就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兩造既已分居臺灣、美國近三十年,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原告訴請離婚,而被告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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