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喬巽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巽明知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大稻埕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袋(毛重4.02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104年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1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袋,既經前揭臺北市政府
104年之鑑定書檢驗出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一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