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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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傑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5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509巷口附近時遇紅燈暫停,隨後起步而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張櫻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本應注意自後方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始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側狀況,貿然超越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駕騎之機車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左側第3、4、5、6肋骨(起訴書誤載為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左小腿與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櫻花告訴被告陳弘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