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為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道路往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揭道路時,不慎撞及路旁前方之告訴人即行人 李麗惠 而碾過左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6年10月2日送達本院,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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