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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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2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7號),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聲請人遭受違法之解聘處分,雖於103年3月間經撤銷,然迄未接獲返校復職通知,以致4年來,無薪無業而窘於生計,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依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5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又依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尚1598CC、1497CC汽車各乙部,並非無資產之人,實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107年1月26日投扶蘭字第107PU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14日因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嗣後即未再前來申請扶助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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