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0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
95年7月5日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旁,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發現乙○○從其右方褲袋丟出一小包塑膠袋至路旁車底(內含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4枝)而當場查扣,並帶回警局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原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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