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前之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已遷籍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並居住於該處。板橋地院仍向被上訴人之舊址即花蓮縣○○鄉○○村○○街○○號,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於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遽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逕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下稱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則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重為該判決之送達,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表明不同意由原審(第二審法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爰將第一八九七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板橋地院更為審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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