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太子宮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前,因車上物品掉落卻未撿拾而欲離去時,為該所員警 趙子欽 查覺有異攔下盤查而查獲,並將甲○○帶入該派出所實施酒測後發覺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詎甲○○明知趙子欽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趙子欽,以「去給人家幹啦」等語污辱員警趙子欽(甲○○公然侮辱趙子欽個人部分,未據趙子欽告訴),復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腳踹員警趙子欽腹部,以此強暴方式造成員警趙子欽腹部疼痛未成傷,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太子宮飲用米酒2杯後,行經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前,遭警方查獲,並對伊進行酒測,伊以「去給人家幹啦」的字眼辱罵警察,嗣因警騙伊酒測完後要幫忙載小孩,故伊生氣便以腳踹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9、10、28、29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經警於99年6月23日下午4時19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3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事以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1、12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告甲○○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事;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於1005處數錯數目;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15頁)。
(七)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8頁)附件可參:警員趙子欽於99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執行值班勤務時,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前,因車上物品掉落卻未撿拾而欲離去時,為警見狀查覺有異攔下盤查,發現被告甲○○身上有濃濃酒味,將被告甲○○帶入該派出所實施酒測後發覺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為警將被告甲○○依法偵辦時,被告甲○○不斷向警咆哮、躁動等行為,經警告知辱罵警察是違法的行為後,被告甲○○仍以「去給人幹啦」等語污辱員警趙子欽,為避免被告甲○○有自我傷害之行為,欲將其戴上安全帽保護時,被告甲○○復以左腳踹傷員警趙子欽之腹部,造成腹部疼痛等情事。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去給人家幹啦」等語,係屬粗鄙、輕視之穢詞,足使被指罵之人感覺難堪受辱;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再者,被告甲○○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另就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甲○○觸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遭逮捕後猶未能警惕,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考量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針對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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