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 王國華 被上訴人林○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陸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末以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113,89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江奇峰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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